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遭他人伪造借条起诉,成功代理并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

发布者:曾斌|时间:2018年07月11日|1273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

民 事 判 决 书

(2017)陕01民终9921号

上诉人(原审原告)马某某,男。

委托代理人梁昌绪,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

上诉人(原审被告)崔某某,又名崔某某,女。

委托代理人曾斌,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审第三人刘某某,女。

委托代理人梁昌绪,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

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、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均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(2016)陕0116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00年6月6日,崔某某因建盖厂房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刘某某向马某某借款7000元,利息为月息1分,并出具借条一张。经刘某某多次催要,崔某某于2016年2月7日偿还了马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,但利息13160元并未支付。马某某称崔某某于2000年9月24日向其借款15000元,并提供借条一份,对此崔某某否认该笔借款事实,称其只打了借条中“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(小写15000元)”内容,并未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,马某某也未交付该笔借款,并提出对该借条是否属于自己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。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,鉴定意见为:1、检材《借条》上“借条……”3行笔迹与样本中崔某某的书写是同一人书写;检材《借条》上“(壹万伍仟元每月付息壹佰伍拾元整)借款人崔某某2000年9月24号”3行笔迹与样本中崔某某的书写笔迹倾向认定不是同一人书写;2、检材中“崔某某”签名处的红色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,不能得出结论。马某某不服鉴定,申请重新鉴定后,因鉴定依据不足案卷被退回。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,本案调解未果。

原审法院认为,债务应当偿还。根据马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崔某某的陈述,应当认定马某某、崔某某存在7000元的借贷关系,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崔某某向马某某仅归还本金7000元,但利息13160元尚未支付。现马某某诉请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(从2000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)的利息共计13160元,依法成立,应予支持。马某某主张15000元借款本息一节,崔某某否认,结合鉴定意见,依据不足,不予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,遂判决:一、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某利息13160元。二、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本案诉讼费869元(原告已预交),由被告承担268元,原告承担601元,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。鉴定费5000元,被告已预交,由原告承担1000元,被告自行承担4000元,原告将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。

宣判后,马某某、崔某某不服,马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,崔某某承认15000元借条前三行是自己书写的,否认后面的是自己所写,反驳理由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、社会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。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,被以检材依据不足退回,那鉴定机构以同一检材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就依据不足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。借条肉眼可观是同一人书写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,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15000元,利息30150元,共计45150元。一、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。

崔某某答辩称,原审法院认定15000元借条是伪造符合案件客观事实,2000年6月6日崔某某通过刘某某向马某某借款15000元,在崔某某向刘某某出具涉案借条时,刘某某称其实际向马某某借款7000元,向刘长信借款10000元,并要求崔某某分别向两人重新出具借条,崔某某考虑到本案涉及的15000元借条没有签字按手印,并基于对刘某某的信任,涉案借条没有收回。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,应当作为定案证据,请求驳回马某某的上诉请求。

刘某某陈述称同意马某某的上诉请求。

崔某某上诉称,马某某主张利息已过诉讼时效,原审已否定了借条的真实性,但却判令崔某某承担4000元鉴定费,马某某仅承担1000元,明显有失公允。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马某某利息1680元、鉴定费5000元由马某某承担。一、二审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。

马某某答辩称,崔某某向马某某借款7000元,应当支付债务利息。崔某某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违反客观事实,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崔某某承担。

刘某某陈述称崔某某说的不对,我不予认可。

本院经审理查明,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。

本院认为,崔某某向马某某借款7000元,并约定月息1分,双方对此均无异议,应予认定。崔某某2016年2月7日才向马某某归还本金7000元,利息13160元尚未支付。崔某某一审中亦多次表示愿意支付,故原审判令崔某某支付马某某7000元借款本金从2000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13160元于法有据,应予支持。马某某主张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。原审已对15000的借条进行了司法鉴定,鉴定程序合法,依法应予采信。马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,本院不予采纳。综上,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、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唯依据鉴定结果确定的鉴定费用分担不当,应予调整。崔某某未将不完整借条收回,存在过错,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,鉴定费5000元,崔某某已预交,由崔某某承担1000元,马某某承担4000元。二审案件受理费马某某预交929元、崔某某预交187元,由马某某、崔某某自行负担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审 判 长  杨柳

审 判 员  罗怡

代理审判员  孙哲

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

书 记 员  王敏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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